《2021年稅務(修訂)(附帶權益的稅務寬減)條例草案》委員會會議 發言

與政府當局舉行會議

陳振英議員支持條例草案。他詢問:

(a) 若某個私募基金透過首次公開發行形式出售其於某私人公司的投資,擬議的稅務寬減制度是否適用於來自此等交易所賺取的利潤的附帶權益;

(b) 政府當局會否考慮擴闊條例草案中有關”合資格僱員”的定義,在本地聘用的僱員外,把海外相聯法團聘用在香港進行投資管理服務的人士也包括在內;

(c) 若某名合資格人士的本地僱員所得的附帶權益是由該名合資格人士的海外相聯法團支付的,該名本地僱員是否合資格獲得薪俸稅寬減;

(d) 由以私人形式發售的基金成立的特定目的實體是否被視為香港的稅務居民;及

(e) 政府當局會否檢討”基金”的定義,把為單一投資者而設的投資基金(“單一投資者基金”)也包括在內。單一投資者基金是退休基金及跨國公司樂於採用的一種投資結構。

政府當局表示:

(a) 以私人形式發售的基金(包括私募基金) 如所得的應評稅利潤是來自本地和海外私人公司(包括以首次公開發行形式退出投資的私募基金)的合資格交易, 只要符合相關豁免條件,便可獲豁免繳付利得稅。稅務局發出的《稅務條例釋義及執行指引》(“《釋義及指引》”)述明,基金若透過首次公開發行形式出售獲投資私人公司的投資,其舉措實質上無異於某項上市證券或某項獲投資私人公司證券的交易。只要仍然符合相關豁免條件,該基金依然合資格就所分拆出售的項目獲豁免繳付利得稅。政府當局認為《釋義及指引》已作出清晰的詮釋,在有關的稅務寬減制度亦應適用;

(b) 該項立法建議應符合最新的國際稅務標準,包括經濟合作與發展組織(“經合組織”)防範侵蝕稅基和轉移利潤措施。任何個人必須是擬議新訂的附表16D第8(4)條所指的”合資格僱員”,才合資格可獲得擬議的薪俸稅寬減。”合資格僱員”指(a)受僱於某合資格人士或其在香港經營業務的相聯法團或相聯合夥的個人,及(b)藉為該合資格人士(或代該合資格人士)在香港提供投資管理服務,以執行有關受僱工作的職責的個人。換言之,受僱於沒有在香港經營業務的公司的個人不合資格根據有關的稅務寬減制度獲得薪俸稅寬減;

(c) 合資格僱員就有關受僱工作累算的應評稅入息所徵收的薪俸稅將按擬議新訂的附表16D第8(3)條計算。根據該附表的第8(2)條,應評稅入息應來自受僱工作而累算歸予該合資格僱員,而在該受僱工作中,該合資格僱員為合資格人士(或代合資格人士)為經核證投資基金或指明實體在香港提供投資管理服務。如有關的具資格附帶權益並非由合資格人士直接分派,則該名合資格僱員須就有關的具資格附帶權益的分發向稅務局局長(“局長”)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d) 特定目的實體純粹為持有(不論是直接或間接持有)和管理一間或多於一間獲投資私人公司而成立。特定目的實體不得進行上述目的以外的任何其他買賣或活動。由於特定目的實體的全部或部分是由基金擁有,稅務局考慮特定目的實體的稅務居民身份時會考慮基金中央管理及控制的地點的因素;及

(e) 當局在《稅務條例》(第112章)第20AM條所界定的”基金”的定義,是當局經檢視《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附表1第1部第1條”集體投資計劃”的定義後作出的。要符合成為基金的資格,某項安排必須符合多項規定,例如有關財產整體上是由營辦有關安排的人或代該人管理的;及/或參與者的供款和用以付款給他們的利潤或收益是匯集的。此外,稅務局已發出《釋義及指引》,內容涵括豁免以私人形式發售的基金的利得稅。該指引述明在若干情況下,即使某項安排在其運作之初的投資者數目只有一人,該項安排仍然可視為一個基金。至於某項安排實際上是否符合作為基金的資格,則須按個別個案的具體情況決定。

陳振英議員建議財經事務及庫務局局長在條例草案在立法會會議恢復二讀辯論時所作出的致辭中明確說明,若某個私募基金透過首次公開發行形式出售其於某私人公司的投資,擬議的稅務寬減制度適用於來自此等交易所賺取利潤的附帶權益。

條例草案第12條——加入附表16D (具資格附帶權益及其稅務處理)

陳振英議員提到擬議新訂的附表16D第6部時表示,稅務寬減的追溯期相當寬鬆。他表示,過往曾經有要求當局為其他稅務寬減建議設定較長追溯期但有關要求被政府當局拒絕的例子。他要求政府當局舉出例子以解釋當前的建議是否與先前的做法一致。

政府當局回應時表示,當前的建議是一個刻意的決定,目的是吸引海外的私募基金盡早遷到香港營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