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 與政府當局舉行會議–逐項審理環節
陳振英議員:謝謝主席,我想在這裏就大方向的問題請局方澄清。第一個是關於主席提供的美國與香港的穩定幣條例的比較,就有關清盤的保護方面,我留意到美國的draft bill指明穩定幣持有人的索償有絕對的優先權,但香港的《條例草案》則列明儲備資產組合在所有情況下均獲足夠保障,免受(against) 持牌人的其他債權人的申索影響,並分開保管。美國的條例在字眼上看起來保護性比較高,當局會否考慮用類似的字眼取代《條例草案》現時的寫法?這是第一個問題。
第二,我留意到當局就法律顧問的提問所作的回應。法律顧問就《條例草案》第3條的兩個用詞提問,分別是“共識機制”和“網絡節點 ”,法律顧問建議參考其他國家或地區加入詞語的定義,但是當局回應指該等詞語的意思會不斷演變,並建議金融管理專員按需要向業界提供進一步的指引。我覺得如果法例有任何不清晰的地方,除了金融管理專員向業界提供進一步的指引外,在條例明確這兩個用詞的意思,可能會比只在條例裏寫出來更好,大家要具備專業的知識才能理解這兩個字,我自己覺得不太適當,謝謝。
香港金融管理局主管(數字金融):多謝議員提問,議員共有兩個問題。第一個問題提到儲備資產的安全,根據 GENIUS Act(美國的draft bill)與香港的《條例草案》比較,兩者的做法十分類似。香港的做法exactly是怎樣呢?香港要求issuer(發行人)在管理儲備資產時把儲備資產放在一個separate vehicle, 例如一個trust,而users或holders可direct claim on trust。舉例來說,如果有不幸的情況發生,發行人倒閉了,但由於trust是一個separate vehicle,不會因為發行人倒閉而受影響,所以不論GENIUS Act或者我們的做法,保護的層面都是十分廣,對 holders有直接的保障。這是回應第一個問題。
第二個問題是關於 “共識機制”及 “網絡節點 ”的詞彙,即 consensus mechanism和network nodes。GENIUS Act並沒有特別define這兩個詞語,因為在blockchain(區塊鏈)的科技轉變得十分快,現在某些 blockchain 正使用某一個 consensus mechanism,可能involve一些nodes operation,但一兩年後可能又會改變。我們在《條例草案》雖然沒有specify或者寫得很仔細,但我們希望將來MA,即金融管理專員,可以有flexibility 就着市場的發展按需要就這方面的 description作出適度的調節。我的回應到此為止。
陳振英議員:主席,我想跟進一點,為何不可以在分布式分類帳項下加入(e),指明金融管理專員可不時按需要怎樣做,總好過因為這兩個詞語的定義將來會有變化,便由金融管理專員屆時向市場提供指引,為何不提供彈性,加入(e) 段,讓金融管理專員隨時因應新科技define?我覺得這樣比目前的解釋更合理。謝謝。
香港金融管理局主管(數字金融):明白的,多謝議員的提問,我們會回去再檢視。謝謝。
陳振英議員:第4條“指定穩定幣的涵義”,目前的起草方式可能有特別用意,我不太理解,想請教一下。本條文第(1)(a)款下有(i)、(ii)和(iii)節,第(1)(b)款寫成“根據第(2)(b)款”指明某些事項,而第(2)(b)款又寫成“為施行第(1)(b)款”而指明某些事項,看起來是回頭loop、循環的起草方式。第(2)(a)款也有同樣 情況,第(2)(a)款寫成“為施行第(1)(a)(ii)款”而指明某些事項。
以我的觀察(observation),整套起草方式可否改成這樣? 其實在 “金融管理專員可藉於憲報刊登的公告作出指明”後,毋需再寫明“為施行……”。反而應該把“為施行第(1)款”放在第 (2)款起首,金融管理專員可藉刊登憲報指明計算單位、指明數碼形式等。這樣整項條文便不會令人感到回頭loop,更清晰列明金融管理專員的職責,可以都指明第(1)款下任何東西。 我認為《條例草案》此處的起草方式很譖贅。
財經事務及庫務局副秘書長(財經事務)1:我先回應,稍後請律政司同事補充。第(1)款是關於較直接的情況,總之符合第 (i)、(ii)和(iii)節的必定包括在內。第(2)款的用意是強調金融管理專員的權力,所以如陳議員所說,令人感到循環。看看律政司同事有否補充?
律政司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謝謝主席。其實第(1)款是形容指明穩定幣,哪些東西是屬於指明穩定幣。第(2)款的目的是賦權金融管理專員權力去刊登公告,所以第(1)和(2)款兩者 各有需要。
陳議員建議合併第 (1)和 (2)款,不分開列出。留意到第 (2)(a)款主要是處理第(1)(a)(ii)款關於計算單位或經濟價值,而第 (2)(b)款 是處理 第 (1)(b)款關於數碼形式價值或某類數碼形式價值,兩者是不同的。
特別請議員留意,有關公告會成為附屬法例。我們希望訂立附屬法例時,金融管理專員的權力來源比較清晰,所以這樣設計。
陳振英議員:主席,但我建議在第(2)款先寫“為施行第(1)款”,然後“金融管理專員可藉於憲報刊登的公告,作出以下兩項指明”,(a)項直接寫“指明計算單位或經濟價值”等等,(b)項是“指明某數碼形式價值”等等,那麼整個起草方式便會比較直觀,亦無損金融管理專員的權力。涵義上亦不會出現第(1)(b)款指 向 第 (2)(b)款,第 (2)(b)款又指向第 (1)(b)款,我只能說很 “有趣”。
律政司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我們明白陳議員的意見,我們會考慮。其實主要是考慮日後訂立附屬法例,有時主體法例的寫法,令附屬法例的草擬比較複雜,因此希望在訂立附屬法例之前,主體法律先盡量仔細。附屬法例亦可能是兩條,未必只有一條,所以我們希望拆開,當中有較多考慮。我們知悉議員的意見,會再作考慮。
陳振英議員:主席,這條我主要關注“足夠資料”這4個字。我們一般不會挑剔字眼,但問題是會視作要約,抗辯人可能辯稱他提供的資料不足夠,因為法例字眼是sufficient information。 為何不能簡單些?其實我們希望涵蓋得越廣越好。一旦加了“足夠”,人家便有抗辯理由。如果只用“資料”,會否反而更好? 我想問金管局的原意是想涵義較窄,讓多些人可以不受規管; 還是希望涵義較廣,減少漏網之魚?謝謝。
香港金融管理局主管(數字金融):多謝陳議員的提問。此處(a)、 (b)和 (c)所列的 factors是最基本的 factors,即如果某人要約提供穩定幣,首先要說明提供甚麼穩定幣、以甚麼條款提供,以 及透過甚麼渠道提供。但其實該人亦可能提供很多其他資料, for example此處指的乙方。因此,這個不是exhaustive list,很多其他factors也會考慮。
陳振英議員:不對,我的意思是可否考慮剔除“足夠”一詞?
香港金融管理局主管(數字金融):你意思是drafting上?
陳振英議員:對,即“資料”便可以。
財經事務及庫務局首席助理秘書長 (財經事務 )5:第6(3)條提到除了規管某人銷售,即要約提供指明穩定幣,亦規管某人顯示自己要約提供指明穩定幣。不論在香港或其他地方,如某人向香港公眾積極推廣其進行或看似進行某活動,而該活動在香港進行,便會構成要約提供指明穩定幣。此等情況亦受規 管。《條例草案》第7條“持牌穩定幣活動及相關詞句的涵義”。 《條例草案》下文會提述此處列出的字句,所以先作出定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