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護關鍵基礎設施(電腦系統)條例草案》委員會 發言

I. 與政府當局舉行會議

陳振英議員:多謝主席。本來我想在第2部第2分部“指定當局” 那部分提出,但既然大家論及此事,我想提出幾個意見。

首先回應葛珮帆議員所說關於積金易平台,我估計當局是考慮到電腦系統尚未投產。但是我的意見不盡相同,我認為這方面不應該由積金局本身去監管。因為積金局負責營運平台, 另外亦有電訊公司作為承辦商,承辦商和積金局都是平台的營運者。如果要監管這套系統,我認為應該要找第三方,例如 專員去監管營運,我認為較合適。

不過至於甚麼時間進行,便要看看政府如何考慮,因為投產時間未定。但我見其他目前在香港很重要的金融系統,如果以局方綜合回應中第25段下(a)、(b)和(c)項所列的3方面去釐定指定機構,似乎會令事情變得棘手。

第一是“轉數快”,由香港銀行同業結算有限公司(HKICL)負責營運。大家也知道,其去年全年交易量是7.1億筆交易,非常“關鍵”。但是HKICL是香港金管局和銀行公會共同擁有的公司。如要監管HKICL,目前局方大概會考慮以金管局作為指定當局,但金管局本身是股東,究竟是否合適?是否又應該找第三方?這些複雜的問題可否提早設想?而且這些系統那麼關鍵,可否包括在《條例草案》內,盡快列明指定當局?

第二,我想李惟宏議員更關注,是中央結算及交收系統 (CCASS)。CCASS由結算公司營運、港交所管理,但港交所並不是監管機構。那麼CCASS應該由誰監管?如果是證監會,其監管範圍又似乎不包括這些事宜,到頭來又要找合適的第三方監管機構去監管CCASS,找不到又交給專員負責。那麼局方 不如盡早指定專員監管HKICL、CCASS這些重要系統。

因此,我很同意葛議員所說,對於某些重要系統,為何還要待訂立附屬法例時才考慮,而不是現在把所有關鍵系統廬列出來?我本來打算審議有關部分才提出。我見指定當局包括銀行、支付工具,但是“轉數快”也很“關鍵”,CCASS中央交收系統也很“關鍵”,積金易即使未投產也可以包括在內,而且這些全都不容易釐定監管機構或指定當局。因此,我建議盡早籌繆和列明,《條例草案》出台時便會更清晰,請當局考慮。

主席:這方面我也想說說我的觀察。剛才3位議員也論及金融和銀行相關事宜,因為這肯定是屬於附表1中的8個界別。正如剛才陳議員所說,我本來也打算到“指定當局”那部分才提出, 但是現在也是合適的時間回應意見,副秘書長。我很同意由於這個過程是動態的,從成立法案委員會討論政策開始,幾位委員包括黎議員、葛議員,以及兩位代表金融界的委員也提及,其實金融、銀行作為其中一個界別,希望有更高確定性。以積金局或積金易平台為例,很明顯積金局全資擁有積金易平台有限公司,屬於營運者,但同時亦聘用第三方供應服務,正如葛議員說,基本上處理全港“打工仔”的MPF。 我們想知道如果局方比較確定有機會,便不要等將來以附屬法例處理。大家對積金易方面的意見比較集中。而積金局是否合適的指定當局?剛才也聽到陳議員的意見,因為它是全資擁有平台的營運者。這是第一方面。剛才陳議員所說,金管局是否適合作為規定當局? 因為他和銀行公會分別持有HKICL一半股權,想聽聽局方的意見。

保安局副秘書長1:多謝主席,多謝各位委員就這方面的提問。我首先要表明,我們並沒有質疑剛才提到所有系統的重要性。 在《條例草案》下就某機構是否作為關鍵基礎設施的考慮點,第2條下已首先提及關鍵基礎設施的考慮因素,即“任何對持續地在香港提供附表1所指明的界別下的必要服務而言,屬必要的基礎設施”,這是考慮時十分關鍵的定義。這是第一點。 剛才提及的機構均屬於附表1“銀行及金融服務 ”界別。

至於不同單位,着眼點在於“指定當局”。目前除了金管局外,強積金、港交所、證監會等等均不是“指定當局”。換言之, 如果機構是關鍵設施,而不屬於《條例草案》附表2所指的指定當局,那麼在規管架構中,如果這些重要設施符合“營運者”的定義而須受規管,便會由專員規管。回應剛才的問題,其實是存在確定性的。目前那些機構不列於附表2,即是說如果重要設施符合法例規管,而有關的規管當局不列於附表2,便是由專員負責監管。這是第一點。

第二點,剛才所說的金管局是屬於附表2,法例用語是“金融管理專員”。我們平時所說的金管局出現在附表2,是“指定當局”。而剛才所說的中央結算系統屬於交易平台,交易平台是“指定系統的交收機構”,所以符合附表2。

就此而言,如果將來有關機構符合要求須受規管,亦確然是《支付系統及儲值支付工具條例》下的單位,但現時金管局是其中一個擁有人,同時由其監管會否有問題?這方面即使 在《條例》以外,金管局目前亦已因應《支付系統及儲值支付工具條例》規管一系列單位,包括上述結算系統。其已採取多 項措施,處理有可能或被認為會出現利益衝突的情況。將來其在執行《條例草案》下指定當局的職能時亦會沿用現行做法,避免任何潛在利益衝突。這些措施包括金管局內部有清晰的職責分工,亦已提高指定和監管程序的透明度。

此外,行政長官已於2004年12月成立非法定的程序覆檢委員會,負責覆檢金管局對指定系統採用監督標準的過程和程序,確保不論金管局是否在其中擁有利益,亦會對系統採取相同標準。因此,姑勿論《條例草案》下是否由金管局規管有關交易平台,現時已存在同樣情況,亦已有行之有效的方法避免 潛在利益衝突。日後我們只會在有需要時採用附屬法例。就所有剛才議員提及的系統而言,如果符合重要性而須受《條例》規管,但並非現時附表2下所列出由金管局規管的相關單位,將來便會由專員規管。希望能向各位議員清晰界定分工。多謝主席。

陳振英議員:多謝主席。我覺得副秘書長向大家解釋後,增加了確定性。但是反過來,這又有技術問題。因為指定當局負責第1類及第2類的申報責任,第3類責任就全部歸專員負責。如果沒有寫明的,則全部由專員即所謂的專責辦公室負責。這裏有個問題,為何我們要指定當局負責監察第1和第2類責任,即金融的方面就由金管局,電訊廣播業就由通訊事務管理局,那麼大家就會放心。至於剛才我列舉的方面,並沒有一個獲公認的指定當局,就全部由專員管理。這就有個問題,關於第1類及第2類責任,如果要審視其架構和預防措施,就交予專責辦公室負責。對於專責辦公室,我不是說絕對不行,但是他怎麼會具備跨度這麼大的專業知識?

所以我剛才說,不是絕對不能讓有關指定當局自行規管,而是可否甚至考慮更新概念,即若擔憂指定當局會有利益衝突,那麼指定當局可以是兩個party,正如剛才所說,香港銀行同業結算有限公司,即HKICL系統,雖然金管局也是一半股東,那其指定當局可以是金管局加上專責辦公室,兩者一起規 管,大家便不會覺得金管局可以自行影響整體規管。

同樣道理,正如剛才大家談到的積金易平台,是積金局管理的平台,但如果大家並不信納“自己管自己”,可將指定當局定為積金局加上專責辦公室即專員,兩者一同監察。這樣有關方面起碼有專業人士監察,不過最後的決定並不是其中一個說了算。 有些方面可以指定一個當局 ,比如我剛才提及的 CCASS,可以指定證監會,這樣做也行得通。

我認為,在指定當局方面可以不這麼死板,“寫死”只有一個,有時“寫死”之後責任就全部落在專責辦公室身上。以後我怕專責辦公室來“攞人”時,說既要懂金融,又要懂其他,那專責辦公室不知道要“拿”多少人才夠。我也希望副秘書長考慮, 讓附表中涵蓋的內容更加寬闊,將來在指明指定當局時會比較放心,並真正得到平衡的規管。這會是個好的想法,多謝。

保安局副秘書長1:我首先感謝議員的意見,我們也會帶回去考慮。剛才也談到,日後我們會不停檢視動態的情況。但我們初步也想回應,我們明白的,因為現時附表1下有8個界別,除 了剛才所說的那兩個界別由指定當局負責,其他均歸專員負責規管。

第一,這也正是《條例草案》下的基本要求,其中也附設了《業務守則》,所以到時候我們並不排除因應各界別的獨特性,在《實務守則》訂有相應的、具針對性的規管。第二,我們也要考慮整體因素。正如第25段所說,現時各界別中都不排除會有監管機構,其一定是最熟悉的,但如果要找相關機構擔任指定當局,也要考慮其對於《條例草案》整體目的的作用。這正是因為我們需要有確定性及對稱性,有的監管機構旗下的潛在營運者的數量並非很多,但其本身也有一套“自己管自己”的範圍。因此,這對於8個界別下的確切性及一致性,以及整項《條例草案》的有效規管未必最理想。

所以,我們也希望在考慮的時候,一方面會根據所聽到的議員的意見加以檢視,另一方面也要確保對稱性及確定性,不會變相導致《條例草案》下各個界別繼續由現時的規管當局再加上專員一同規管,因為我們也希望有一定程度的一致性以及確定性,多謝主席。

逐條審議環節-條文第7條

陳振英議員:謝謝主席。我注意到在條文中多次使用“欠妥之處”,而英文的“defective”就非常清晰明了。至於中文文本,我不確定這是否為標準的法律用詞。我認為,不要將“之乎者也” 等字詞加入法律條文中,可以用 “有欠妥善”等類似的寫法。 我想問法律草擬科的同事,這是否為法律中的標準用語,有否其他可用的替代中文字詞?謝謝。

律政司署理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多謝主席。從中文草擬的角度來看,由於是法律條文,我們在草擬時有時會使用一些較為典雅的文字。議員提到“之處”這個詞是否略嫌古雅,“之處”在白話文中是“的地方”的意思。但將這樣的表達用於法律條文,可能會表達得不夠嚴謹和嚴肅。有時在法例中,要表達類似 “一些地方”、“某些東西”或 “某些地方”的意思呢,也會用“之處”。“欠妥之處”準確反映了 條文的政策,並對應相關的英文詞語。我們認為從中文草擬的角度來看,“欠妥之處”也是通順的。多謝主席。

陳振英議員 :主席,如果使用 “有欠妥善”這類較口語化的表達,而避免使用 “之乎者也”等字眼,不知道法律草擬科是否接受?

主席:有否其他法例有這樣的寫法呢?即是將“defective”翻譯為中文,翻成“有欠妥之處”,或有時會翻譯為“瑕疵”等。是否有其他例子可供參考?請法律草擬科回應。

律政司署理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多謝主席。關於是否有相關例子,我們可以回去進行快速搜集,並提供簡單回應。至於委員提到的“有欠妥善”,舉例說,條文中已經有表述“欠妥之處”的事項。然而, “有欠妥善”這個說法只是概括地描述狀況,並未具體指出欠妥的地方。從條文的脈絡來看,當我們提到這些“欠妥之處”時,是指向就具體的欠妥之處所訂的相關規定。因此,我認為用“欠妥之處”能更精準地指出問題所在,並在後續條文中提述相關處理方法,會更為準確。謝謝主席。